轉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後原退休法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時效計算疑義
最後更新日期 :
2018-10-12
資訊群組 :
主旨:轉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自民國10
7年7月1日施行後,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
法)規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時效計算疑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107年9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74402925號函辦理
。
二、有關原退休法第15條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事
由及其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法施行後,規定如下:
(一)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
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
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
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
已消滅。
(二)至於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之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法施行前尚未完成者,考量退
0
*1070003235*
50
第2頁, 共2頁
裝
訂
線
撫法施行後,對於公務人員得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之基礎
事實規範已有不同,爰區分適用規定如下:
1、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礎事
實,於退撫法第12條有同一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
後之義務役年資),且其請求權時效於107年6月30日(
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
起,適用退撫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
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2、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礎事
實,於退撫法第12條並未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後
曾任國營事業兼具公務員身分之職員年資),且其請求
權時效於107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
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
間合計為10年。
(三)公務人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於退撫法10
7年7月1日施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法;其時效期
間為10年。
三、檢附銓敘部來函一份,相關釋疑亦同步掛置於本縣數位人
事服務網/人事法規/釋例轉知項下。
7年7月1日施行後,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
法)規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時效計算疑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107年9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74402925號函辦理
。
二、有關原退休法第15條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事
由及其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法施行後,規定如下:
(一)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
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
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
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
已消滅。
(二)至於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之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法施行前尚未完成者,考量退
0
*1070003235*
50
第2頁, 共2頁
裝
訂
線
撫法施行後,對於公務人員得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之基礎
事實規範已有不同,爰區分適用規定如下:
1、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礎事
實,於退撫法第12條有同一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
後之義務役年資),且其請求權時效於107年6月30日(
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
起,適用退撫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
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2、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礎事
實,於退撫法第12條並未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後
曾任國營事業兼具公務員身分之職員年資),且其請求
權時效於107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
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
間合計為10年。
(三)公務人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於退撫法10
7年7月1日施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法;其時效期
間為10年。
三、檢附銓敘部來函一份,相關釋疑亦同步掛置於本縣數位人
事服務網/人事法規/釋例轉知項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