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後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時效計算事宜

作者 : 最後更新日期 : 2018-11-01 資訊群組 :
主旨: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
例)自107年7月1日施行後,原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
簡稱原退休條例)規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時效
計算事宜,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7年10月26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192828A號
函辦理。
二、有關原退休條例第8條之1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之事由及其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條例施行後,規定如下:
(一)教職員依原退休條例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
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
效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條例未
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請求
權即已消滅。
(二)至於教職員依原退休條例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之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尚未完成者,考量
退撫條例施行後,對於教職員得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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礎事實規範已有不同,則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或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
,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教職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
7年7月1日施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條例;其時效
期間為10年。
三、檢附上開教育部107年10月26日來函1份。